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65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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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蔡玉琴即蔡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〇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辦行動電話優惠貸款,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9日至95年8月28日3年,以1個月為一期,利息按年息18.08%計算,並約定逾期繳款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本金改按原約定利率加計一成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0,53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於91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嗣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截至95年7月16日止,尚有162,818元(其中本金147,537元)消費帳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申請書、事故歷史查詢單、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表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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