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吳秉榮
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楊碧琴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萬0,166元,及其中224萬0,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與其中19萬9,394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203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及拉傷、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頸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2,821元、交通費用2萬4,000元,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19萬3,34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萬0,166元,及其中224萬0,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與其中19萬9,394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願負賠償責任。就醫療費用2萬2,821元、交通費用2萬4,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車禍當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背部挫傷及拉傷、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頸部挫傷及拉傷,惟110年2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卻診斷出腰椎挫傷併坐骨神經痛,離系爭車禍有數月之久,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之症狀是否固定?若原告傷勢將來屬可復原,即無勞動能力減損,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之薪資應無減損,而無工作損失可言。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另被告已賠償原告1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2,821元、交通費用2萬4,000元,被告已有給付16萬元之事實,有卷附之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收據、匯款回單等件為證,經核與卷附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稽諸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2月1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2月25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病名分別為:「1.背部挫傷及拉傷、2.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3.頸部挫傷及拉傷」、「1.腰椎挫傷併坐骨神經痛2.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內容(見附民卷第27、65頁),審酌原告經臺大醫院診斷之腰椎挫傷併坐骨神經痛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之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均為腰椎位置之傷害,二者大致相符,且臺大醫院診斷乃經較精密之核磁共振檢查,堪信腰椎挫傷併坐骨神經痛係於系爭車禍中所致而有因果關係。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0年7月20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9日北總復字第1110004859號函文(見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第75頁),可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鑑定後分別介於6至10%、11至20%,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及工作性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10%計算,較為合理,又原告於109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28萬1,3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9頁),而原告為67年10月17日生,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1月30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2年10月16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98萬8,7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應為可採。
3.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萬2,821元、交通費用2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3萬5,572元(計算式:2萬2,821+2萬4,000+198萬8,751+20萬=223萬5,572),又原告已自被告受領16萬元,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7萬5,572元(計算式:223萬5,572-16萬=207萬5,572)。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7萬5,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萬6,255元(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5元、病歷影本提供費1,000元),其中2萬2,33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88,751元【計算方式為:128,130×15.00000000+(128,13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988,751.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