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661,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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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許晏庭
被 告 李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70巷5弄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522元(其中工資7萬0,893元、零件8萬4,629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5萬5,522元(其中工資7萬0,893元、零件8萬4,62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3月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2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2,59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萬0,893元,合計為8萬3,484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3,4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1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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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629×0.369=31,2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629-31,228=53,401第2年折舊值 53,401×0.369=19,7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401-19,705=33,696第3年折舊值 33,696×0.369=12,4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696-12,434=21,262第4年折舊值 21,262×0.369=7,8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262-7,846=13,416第5年折舊值 13,416×0.369×(2/12)=825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416-825=12,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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