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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鄭麗雪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楊沛璁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一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核其上開更正部分,僅係援引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土地複丈成果,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進行測量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圍牆及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1.38平方公尺),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還土地之請求且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但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已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管領、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全體住戶共有之圍牆,乃屬於被告與其他住戶之共有部分,而非被告個人所有;
又依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38平方公尺,而系爭地上物內有植筋,下方為連續壁,該連續壁為系爭建物之結構體,且系爭建物經檢測有氯離子高於0.6kg/m3及鋼筋外露等高氯離子建物現象之情事,若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恐會嚴重影響系爭建物之構造上與使用上安全疑慮;
又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係臺北市北投區天母北路105巷15弄與同德街40巷之消防防火巷道,縱使原告收回,亦無法供建築使用,其所得利益極少,是系爭地上物拆除之成本與效益,實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不相當,原告顯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地上物之照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至現場履勘後,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而製有勘驗筆錄及前開附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大樓全體住戶共有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地上物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地上物分別為雨遮及圍牆,顯非大樓之連續壁,亦非獨立之建物,而該雨遮係設置於系爭建物之外牆,該圍牆則係用以區隔系爭建物與相鄰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且該大樓與圍牆相鄰之建物僅為系爭建物,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系爭地上物確為共有物,足見系爭地上物確為被告所管領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
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8平方公尺,此有上開附圖在卷可稽,而被告雖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影響系爭建物之構造上與使用上安全疑慮,及原告拆除取回土地之利益極少,基於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之衡量,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地上物之雨遮係另行設置於系爭建物外牆之物品,而圍牆與系爭建物並未相連,拆除系爭地上物自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雖非甚鉅,仍致原告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僅是回復並確認兩造權利行使之範圍,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僅係使無權占用者不能繼續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與利用,對原告而言可獲收益,國家社會亦不因而受有極大損害,則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至被告雖稱系爭地上物內有植筋,下方是連續壁,該連續壁為系爭建物之結構體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又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而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390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及土地複丈費50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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