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682,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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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呂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被告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自逾期之日起,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計欠161,850 元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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