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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許麗珍
被 告 林新欽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3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洪宗巖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梁升銘
被 告 高敏瀞 (原名:高滿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7樓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至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之房屋(即宏盛水悅大樓,下稱系爭房屋)看房,行至系爭房屋門口,卻遭系爭房屋公共設施之水池(下稱系爭水池)絆倒,原告因而往前直接摔落地面,左腳被地面尖銳物割傷,靜脈破裂大出血、頸椎第2節挫傷。
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原告並無使用手機,因為被告未為必要之防護及維護,原告才會跌倒。
㈡依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建築物開放空間管理維護要點,在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以起造人為開放空間管理人,而開放空間需開放供不特定人士使用,開放空間不得有隱藏於開放空間範圍內,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宏盛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建造商,而系爭房屋雖已經可以入住,但是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故宏盛公司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負責人,系爭水池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宏盛公司自應對之有管理維護之責;
而宏盛公司將系爭水池之安全清潔維護,委由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辦理,但是齊家公司卻未善盡維護之責,在系爭水池裝修停工期間,未有明顯的警示或圍籬,且系爭水池凹槽深度達42公分,隱藏在柱子旁,又有尖銳斜切面,致使本件事故發生;
此處之停工係108年時,宏盛公司完成點交後,系爭水池外凹槽部分工程停工,非被告所指之110年防水層施工。
㈢宏盛公司與齊家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方架設圍籬與警語,並將系爭水池注滿水,然該水池注水後,為死水狀態,已經多次為環保局糾正,顯見系爭水池之設置並非合法,且依照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章無障礙通路205.2.1明文規定大門兩側地面120公分之範圍內應平整、防滑、易於通行,且不能有高低落差,通路走樓與門垂直者,門把側邊之操作空間不得小於45公分,然系爭房屋並無依照建築法規定規劃無障礙空間,系爭水池與大門距離為18公分,凹槽深度達42公分並有尖銳斜切面足以傷人,且該處騎樓未與鄰接地面保持平整,顯為違規設計,對於本件事故被告顯有過失存在。
㈣被告林新欽、高敏瀞分別為宏盛公司及齊家公司之負責人,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縱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亦應擔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請求其賠償,自屬有理。
㈤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醫療費用需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有收據部分為16萬7,271元,將來之花費至少需48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㈥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林新欽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屋係由宏盛公司施作及販售,被告林新欽非係起造人,亦非所有權人,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係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設計及施作均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且本件事故原告已經提起刑事告訴,皆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本件事故係因為原告一方面使用手機 、一方面不注意路況,而未能依一般正常人注意方式於行走,未注意前方,方撞及系爭水池而致傷,原告要求被告林新欽負責,並無理由。
㈢系爭水池於110年5月間因防水層鋪設有缺失,而進行防水層重新鋪設工程,此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相距甚遠,與本案無關,且本項工程,僅係建物之修繕,無須重新變更使用執照;
另原告所主張積水問題,係於109年6月19日系爭水池發生惡臭,並於109年10月21日抽乾積水,亦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長達1年,與本案並無關係。
又原告非身心障礙人士,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亦非在騎樓,無礙障礙設施或騎樓之設置與其受傷無關,且系爭房屋大門左右二側之小門與系爭水池間有57公分之距離,非被告所述之18公分。
㈣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施工管理要點係在規範開放空間有關違反社會秩序及污染行為之管制,與建築物本身之安全無關,而該要點第8條係規範「本要點施行前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系爭房屋係於該要點實施後,方申請使用執照,自無適用該要點。
㈤被告林新欽雖係宏盛公司之董事長,但是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林新欽有何執行業務之行為,且未證明其受傷與被告林新欽執行業務行為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3條並無理由。
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高敏瀞答辯略以:㈠本件事故原告曾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駁回處分書載明系爭房屋並無違反建築法規及公共安全設施等規定,並有取得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本件事故係因為原告於系爭房屋大門前左轉時,似以左手整理頭髮而疏未注意路徑前有色差明顯之系爭水池,進而因無法及時止步而跌倒,顯係因原告之疏失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又被告高敏瀞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房屋並未開放看屋,齊家公司之物業人員亦不接待民眾看屋,因此高敏瀞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無須對原告之損失負責。
㈢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系爭房屋欲看房,行至系爭房屋大門口時,在系爭水池旁摔倒在地,經診斷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左踝及左膝挫傷及撕裂傷、頸部及後背挫傷等傷害,有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8-174頁、卷二第40、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有無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本院分述如下:㈠被告林新欽係宏盛公司負責人,被告高敏瀞則為齊家公司府負責人,宏盛水悅大樓則係宏盛公司施作販售之新屋建案,此為被告所不爭,佐以證人即齊家公司協理黃棋重於原告提告之刑事案件中證稱:宏盛公司跟齊家公司簽訂契約,約期是一直到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由齊家公司負責設服務工作,因此簽約後社區清潔是由齊家公司人員負責,簽約後進出人員也都是我們管制,但我們物業人員不接待看屋民眾,只負責管制人員及服務社區民眾,於108年10月15日當時現場人員有回報有民眾跌倒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302頁),是宏盛公司應就系爭房屋之結構、設計負責,而齊家公司則應就系爭房屋當時現場之清潔、人員管制及社區服務負其責任,至於有關非社區住戶之看屋,則與齊家公司無涉,雖原告另以證人黃棋重作偽證為由提出刑事告發,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併此說明。
㈡對照原告於本院自承:我當天是想要看房子,因為大廳剛好很熱鬧,我以為是展示,所以我才會進去,當時也有招待的小姐在那邊,我是想要去按電鈴告訴來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可徵原告當天欲前往看屋,並未與任何齊家公司人員或其他接待人員先行約定,即難令齊家公司就原告突發前往看屋,且非齊家公司負責管理範圍負擔賠償責任,則被告高敏瀞自無負擔賠償責任之理,原告就此主張,已有未洽。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宏盛水悅大樓」大樓之大樓門廳入口兩旁設有長約7.73公尺、寬約3.4公尺、池深30公分之系爭水池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有該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4-311頁),參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並委由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造,再交由周文斌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包含上開大樓門廳入口處兩旁之系爭水池設施在內之規劃設計,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通過並發給使用執照,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度淡使字第64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建築設計藍圖乙份在卷稽(見本院卷一第34、178頁),足見上開大樓門廳入口處兩旁之系爭水池設計規畫,應已經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核認定符合建築法規安全無虞之公共設施,自難認宏盛公司於系爭房屋之設計有何過失可言。
2.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設計違反建築規範,查原告所指規範係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章中有關無障礙通路205.2.1通則、205.2.4操作空間之規定,該等規範內容略以:「條出入口兩邊之地面120公分之範圍內應平整、堅硬、防滑,不得有高差,且坡度不得大於1/50」、「通路走廊與門垂直者,門把側邊之操作空間不得小於45公分;
通路走廊與門平行者,門把側邊之操作空間不得小於60公分;
設有風除室者,應留設直徑150公分以上之迴轉空間」,然所謂無障礙設施,係指定著於建築物之建築構件(含設備),使建築物、空間為行動不便者可獨立到達、進出及使用;
所謂行動不便者,則係個人身體因先天或後天受損、退化,如肢體障礙、視覺障礙、聽覺障礙等,導致在使用建築環境時受到限制者,此於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104條規定甚明,再對照原告所提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可徵前數有關出入口空間之規範,係配合行動不便者乘坐輪椅需迴轉空間之用,對照本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徵當時原告並未使用輪椅且行走正常,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6-289頁),顯非前開法規所稱之行動不便者,則原告欲以上述無障礙空間規範做為系爭房屋結構設計存在過失之論據,實有誤會,另原告所引用新北市建築物開放空間管理維護要點之規定,亦係針對無障礙設施(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亦應為相同結論,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水池注水後為死水狀態等節,縱有違反亦屬有違環保法規,而生惡臭或孳生蚊蠅有害衛生,與本件原告跌倒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以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原告又主張系爭水池尚未完工,竟未豎立警告標示,有違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施工管理要點第1點、第2點、第6款、第8款有關建築物施工現場應設立警示燈或其他維護措施之規定,然前開規定,係就建築物施工現場因未完成填補、清除凹陷、障礙物(如工具、零件等)或遺留可能對人體產生危險之器材(如掉落物)等可能造成危險所為之規範,而觀諸事發當時,系爭水池之外觀已然完工,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而原告之所以跌到,實係因遭突地之圍牆絆倒,而跌坐在地面上,且當時並未未掉入系爭水池,有檢察官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縱然系爭水池仍未完全完工,然原告係遭已完工之圍牆絆倒,而非未填補之凹陷或遺留之障礙物所致,則縱然宏盛公司或齊家公司未依前述規定擺放警告標示,此等違規仍與原告跌倒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係遭地上螺絲釘絆倒後碰撞大理石,以致受有撕裂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然前述監視器畫面並未見有何螺絲釘,且原告所稱螺絲釘長度僅1公分多(見本院卷一第279頁),體積極小,尚難以讓一般具有正常體重之成年人,於步行當中驟然滑倒,自難認原告係遭工程未完工所遺留之螺絲釘絆倒,併此指明。
4.至於原告另指系爭水池違反建築法第43條第2項規定部分,按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建築法第4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規範建築物地平面與騎樓地平面之間高低不平之情形,顯與本件原告因系爭水池跌倒之情形有異,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5.再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經檢察官勘驗,顯示當日天氣明朗、光線充足,大樓中庭走廊上乾淨、清潔,地板上均無任何障礙物或推置任何雜物,或有任何妨害行走動線之物,並見原告自右側走廊往中庭大門走來,行走於兩根廊柱間之走道間,原告於行走經過靠內側之廊柱後,即直接在廊柱左轉欲走向大樓門口,未發節廊柱左側之地面係系爭水池,而腳步遭系爭水池稍微突地之圍牆絆倒,而跌坐在地面上,並未掉入系爭水池,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3-284頁),再對照所附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86-287頁),可知原告自右側走廊走來而在兩根廊柱間前,其視線已與前方之系爭水池呈現直線,又無任何可遮蔽視線之障礙物,衡無未見系爭水池之理,再觀原告當時左手確實按壓住其左耳,雖畫面無法得知原告是否如被告所稱正在使用手機或整理頭髮,但以卻仍朝系爭水池直線走去致摔倒,足徵原告當時未能依一般正常人注意方式行走,而與上開大樓門廳入口處兩旁所設置之系爭水池無涉,更難令宏盛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6.是宏盛公司或齊家公司就被告所受損害暨無須負擔賠償責任,自無再行要求宏盛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新欽及高敏瀞賠償之理,原告主張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就被告2人提告刑法過失傷害等罪,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查,復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或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擔任負責人宏盛公司、齊家公司有何過失,或未能就因果關係為舉證,而難命被告就此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彭慶,欲證明系爭房屋起造人為何人(見本院卷一第394頁),然此證據調查無從影響本院前述認定,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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