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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被 告 莊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6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69%(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4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7,066元(其中含本金209,577元、循環信用利息25,116元及違約金2,373元)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富邦銀行於96年1月9日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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