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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建興鑫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建成
被 告 何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以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營業登記之巨淵會社名義委託原告承作工程3筆,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2700元,嗣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9萬元,兩造遂另訂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3年7月15日前付清餘款,詎料被告僅於103年9月7日、104年3月5日及104年5月7日各付款1萬元、1萬元及8000元,迄今尚餘114700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單及還款紀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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