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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陳○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被 告 孫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城市科技大學財經大樓3樓東側女廁所,無故利用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將上述手機伸入女廁隔間門板上方,由上方往下方拍攝,以照相方式竊錄原告在該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如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以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和身體隱私部位方式,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甚鉅,至今需要上廁所時仍心生畏懼,若無人陪伴不敢至洗手間,且偷拍事件後持續1個月內時常失眠驚醒,常有精神不穩定狀況,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至今難以平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對原告之隱私權造成不法損害,且侵害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為在學生,目前打工負擔生活費,名下無車輛、不動產,而被告亦為在學生,目前打工負擔生活費,名下亦無車輛、不動產,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19日由被告簽收,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簽名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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