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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劉玠灝
被 告 許慧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之B○三五號車位(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鶴馨居社區內)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文秀所有,而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停車場B035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係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陳文秀,現陳文秀將系爭車位出租予原告使用,然被告卻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小客車停放於系爭車位中,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爰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被告之占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簡易訴訟程序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不得因原告未提出其訴訟標的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就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原告於本院稱:法律用語我不會,但我是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文秀承租,我認為我有使用車位的權利,依照這個權利跟被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依原告所述情節,顯欲主張其得以合法占用、使用收益系爭車位之權利,應係主張民法第962條有關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五、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車位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足認系爭車位現仍停放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小客車,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房屋社區管理委員會,確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限係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有,而原告為系爭車位之承租人,自係有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現被告所有之車輛,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車位,妨礙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排除之,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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