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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廖貴金
被 告 楊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之六零一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601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在本院轄區,核屬前條第2項所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601室之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請求之租金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601室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之租金。
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之不當得利。」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憲文於109年10月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505室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1年,每月租金4500元,押租金為5000元,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被告嗣於110年3月8日起搬遷至系爭房屋續租,詎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催繳後原約定於110年7月15日退租及點交房間,但被告並未出面辦理,迄至租期屆滿,被告尚積欠自110年7月至10月間之租金計為18000元,經以押租金5000元扣抵後,尚欠繳租金13000元,嗣經訴外人蔡憲文將上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另該系爭租約既已屆滿,因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前開款項,應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10月31日期滿,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無其他法律上原因,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然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依系爭租約已就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為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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