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708,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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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邱永富
被 告 李秉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薰」之介紹,加入「小薰」、「泰老闆」、「水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被告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5時許,假冒飯店客服人員身份向原告佯稱結帳電腦系統錯誤,須與銀行聯繫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6時10分至16時12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2元、49982元及49986元,共計149950元至訴外人陳湘琪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由「泰老闆」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被告,並指示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在臺北市大同區之各處提款機,將原告詐騙而匯入款項,接續於109年11月1日16時19分至16時33分間提領殆盡,再將所得款項交付給「水哥」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事後被告再向「小薰」取得每日7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因而受有1499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至前開郵局帳戶,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原告所匯入款項提領殆盡,且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尚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29日送達於被告所在之法務部○○○○○○○○○○○,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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