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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蔡慧珠
被 告 蔡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依法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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