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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田鳳桐
訴訟代理人 馮智虹
被 告 林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王若文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2 樓房屋日前因屋內2間浴室之防水層失效而發生滲漏水情事,致系爭1樓房屋屋內多面牆面及屋頂漏水產生壁癌、發霉、油漆剝落、浴室天花板幾近崩落及五金配件嚴重鏽蝕等現象,更導致原向原告承租該屋之房客即訴外人林凌,因居住品質甚差,生活上因該漏水情事受嚴重受影響,而於民國110年9月4日另遷他處,不願繼續向原告承租該屋。
經原告委請黑晶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黑晶設計公司)派員到場估修後,系爭1樓房屋漏水修繕需支出新臺幣(下同)93,713元修繕費用;
系爭2 樓房屋浴室漏水修繕則需支出342,878元修繕費用,被告自應賠償其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費用93,713元,及負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責。
又本件因系爭2樓房屋有上開漏水情事,致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自110年9月5日起即無法出租予他人,因而受有按月以24,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被告亦應如數賠償之。
為此,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3,713元。
(三)被告應自110年9月5日起至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前於107年間曾在鈞院進行調解,案號為107年度士調字第676號,否認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事,本件應送鑑定,但伊不願意先墊付鑑定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
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
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伊系爭1樓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樓
房屋屋內牆面及屋頂有壁癌、發霉、油漆剝落、浴室天花
板幾近崩落及五金配件鏽蝕等現象之事實,業據提出漏水
及現場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漏水原因係系爭2 樓房屋浴室
防水層失效所致,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並賠償伊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首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漏水及現場照片,固能證明系爭1 樓房屋屋內牆壁確有產生壁癌、屋頂有滲漏水、浴室天花板
有崩塌之虞及屋內部分五金配件部分有鏽蝕現象,然一般
而言造成房屋內滲漏水之原因多端,或因房屋興建之初即
未施作防水工程,或因房屋屋齡老舊導致各樓層間防水功
能失效,或因樓層管線破裂或樓地板有裂縫等等原因均有
可能,且一般關於房屋漏水原因之判斷,事涉土木專業,
並非率然以漏水位置之外觀照片或影片即能斷定造成漏水
之原因,仍應委請專業之鑑定單位,依其土木專業為鑑定
,輔以該鑑定結果為判斷,較為公允。是本院於審理中業
向原告闡明並諭知:本件應鑑定漏水原因,對於本件鑑定
機關有何意見?然原告既當庭表示不願意送鑑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滲漏水之原因無法送鑑定既可歸責於原告,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漏水及現場照片,逕認其
主張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與系爭2 樓房屋有關乙節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滲漏水之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漏水所致,故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並賠償伊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云云,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1樓房屋屋內滲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屋內
滲漏水所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及應給付原告93,713元,另應自110年9月5日起,至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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