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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昇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念勝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林繼堯即林陳梅之繼承人
林世雄即林陳梅之繼承人
林秀娥即林陳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繼堯、林世雄、林秀娥為被告林陳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後,被告林陳梅已於110年7月5日死亡,林繼堯、林世雄、林秀娥為林陳梅子女,且查無林陳梅之拋棄繼承資料,有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資料在卷可憑,應認其等均為林陳梅之繼承人,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林陳梅之繼承人林繼堯、林世雄、林秀娥為被告林陳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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