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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李陳素月
訴訟代理人 李麗莉
李營國
被 告 高鳳玲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1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0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並於租賃期間屆至後,更為定不定期租賃,每月租金11,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僅交付部分租金及押租金22,000元,迄110年11月3日被告搬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租金171,900元未付,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22,000元後,尚欠繳租金149,900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49,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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