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73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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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鍾孟哲
被 告 連偉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9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00元」,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與原告有嫌隙,竟與訴外人葉竣呈(前已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與原告成立調解)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1月6日晚間,由訴外人葉竣呈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先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購買紅色油漆後,共同將紅色油漆分裝,倒入塑膠袋3只內,復騎車前往原告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阿山桶仔雞,由被告持裝滿紅色油漆之塑膠袋砸向該處大門、排煙設備、貨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其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靜電機油煙設備毀損費用136,5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7,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3,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靜電機油煙設備毀損費用136,5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持裝滿紅色油漆之塑膠袋砸向其所經營阿山桶仔雞之排煙設備,因而請求被告給付靜電機油煙設備毀損費用136,500元,業據其提出靜電機油煙設備買賣明細單1紙為證,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7,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紅色油漆潑灑致外觀不堪入目,而支出修復費用67,400元(其中含工資:30,000元、零件:37,400元)之事實,業已提出維修費用明細單3紙為據,經查,系爭車輛係84年2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37,4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4年2月起至遭紅色油漆潑灑日110年1月6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3,74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30,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3,741元(即3,741+30,000=33,741)。

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持裝滿紅色油漆之塑膠袋砸向其所經營阿山桶仔雞之大門、排煙設備、貨車之恐嚇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0元。

本院審酌原告係83年出生,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係81年出生,國中畢業,現從事裝潢業,月薪約4萬餘元,兩造名下財產狀況,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30,000元為允當。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刑事案件所受損害200,241元(即136,500+33,741+30,000=200,241),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400×0.369=13,8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400-13,801=23,599第2年折舊值 23,599×0.369=8,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599-8,708=14,891第3年折舊值 14,891×0.369=5,4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91-5,495=9,396第4年折舊值 9,396×0.369=3,4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396-3,467=5,929
第5年折舊值 5,929×0.369=2,18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29-2,188=3,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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