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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吳沛盈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陳囿廷
許沛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囿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晶片號碼○○○○○○○○○○○○○○○號,顏色為橘色,寵物名為咕溜之混種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顏色為橘色,寵物名為咕溜之混種貓(下稱系爭寵物貓)之飼主即所有權人,原告前因無法繼續飼養,遂於民國109年8月23日與被告陳囿廷、許沛雯訂立系爭寵物貓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寵物貓予被告陳囿廷、許沛雯,另口頭約定:「倘系爭寵物貓於被告陳囿廷家中生活適應不良,被告陳囿廷、許沛雯即應返還系爭寵物貓予原告,不得轉送他人」之解除條件,並約定被告附有「應妥善照顧系爭寵物貓」、「應讓原告親自或以照片探望系爭寵物貓」之負擔,嗣系爭寵物貓在被告家中不適應,原告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寵物貓接回飼養,惟為被告所拒絕,原告遂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寵物貓返還予原告,又倘系爭寵物貓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乃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或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寵物貓返還予原告;
倘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承諾原告任何負擔,被告承諾原告可定期觀看系爭寵物貓照片或本體,是基於原告對貓之想念及人情事故所為之善舉,並非對於解除條件所為之承諾,兩造接洽過程,並無解除條件之說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寵物貓贈與被告,並已將系爭寵物貓交付被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寵物貓返還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尚未生效,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一旦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為即歸於失效。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
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二)經查,證人闕巧涵到庭證稱:當時原告要送養貓,委託伊聯繫找人認養,伊透過朋友接洽到被告,因原告想要瞭解貓未來住處環境狀況,以及瞭解認養人,所以主動送過去被告淡水住處,被告帶我們進去其屋,有看到被告二人及被告訴代,當下原告有跟被告提到說如果貓不適應的話會接回,不要送第三人,要求定期看照片及造訪,被告有同意,如被告不同意就不會送養,大家有聊天互相認識,在被告家樓下時,伊有再次跟被告確認如果貓不適應的話會帶回,之後就離開了等語,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證人與被告陳囿廷間之對話紀錄,證人表示:「送養歸送養,但是送養得前提是我們有說,沒有辦法適應的話,我們就接回,然後也不要給提他人養。」
經被告陳囿廷覆以:「是啊!但是,但是,牠現在很好啊!你們也看了嘛,牠們現在很好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確附有系爭寵物貓不適應被告即應返還之解除條件,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寵物貓係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應屬可採。
(三)第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送養後被告陸續以:「當初會想說把咕溜帶去宜蘭是因為想說空間比較大又可以讓他跟水泥不要一直打架~」、「空間相對縮小兩貓看起來都適應不良」、「相較於之前現在因為空間變得更小他變得更不愛動了」、「就會感受到他不太快樂」、「最近估溜跟水泥狀況不是很好我會先把他帶回宜蘭試試看先把他們分開」、「但我不確定宜蘭家人能不能接受貓貓」、「幾乎沒辦法在同個空間」、「但實際還是要帶回去才能評估看看適不適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可知系爭寵物貓確有生活適應不良之情形,甚至有與被告原飼養隻寵物貓相互爭吵之情形,則系爭契約之上開解除條件應已成就,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失其效力,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寵物貓,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寵物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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