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733,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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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吳佳霖

被 告 高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5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撤回對周世宏之請求,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及其所申辦並開啟網路轉帳功能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卡及密碼,交付「聯合貸款中心」,嗣「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以LINE暱稱「林慧敏」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利用OBEX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6,500元至系爭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無錢可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13萬6,500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6,5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有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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