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734,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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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廖文榛

被 告 高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3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及其所申辦並開啟網路轉帳功能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卡及密碼,交付「聯合貸款中心」,嗣「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司徒信」之暱稱,於109年10月中旬,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網路上有投資平台可賺錢,可下載「MetaTrader4 」之應用程式至手機內,依照該程式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於109年10月21日各匯款10萬元、7萬元至陽信帳戶內,另請求銀行利息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當時需要貸款,但因換工作不穩定,所以有提供帳戶,不知道貸款會變成這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1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匯款10萬元、7萬元至陽信帳戶內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簿明細為證,且核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就27萬元之請求,尚屬可採。

(三)茲就原告其餘請求審認如下: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銀行利息3萬元部分:本院綜觀卷內資料,未見其提出與銀行利息相關之資料供參,況此部分乃原告與銀行間之借貸契約約定所生,與被告所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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