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73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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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周衫彤
被 告 王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7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以手機將其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倫」之成年人(下稱「阿倫」)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8月9日起,於SOUL交友網站以暱稱「劉丰」傳送假交友、真詐財之訊息予原告,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原告乃受有30萬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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