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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莊美麗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陳慧萍
(臺北○○○○○○○○○)
居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0樓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路○段○○○巷○○○號十樓之房屋及同址地下第三層編號第三十五號停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0樓房屋及同址地下3樓編號第35號之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
詎被告自110年7月26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於扣除押租金38,000元後,尚積欠57,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現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另被告亦積欠大樓8月至12月之管理費15,070元,由原告代為支付,爰一併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管理費通知函、系爭房屋房屋稅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兩造之租約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管理費,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67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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