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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江信德
被 告 江慧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
二、細觀本件起訴狀所載,被告並非簽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而係原承租人續文瀚之同居人,且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是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稱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查原告請求遷讓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之111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2萬5,6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顯已逾越50萬元(其餘請求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原告於本院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述規定,應由承辦法官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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