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743,2022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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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陳正興
被 告 陳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騰空遷讓交付房屋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就按月給付部分,被告如各以每期壹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上開更正部分,僅係將原先記載錯誤之「石牌路」更正為正確之「吉利街」,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炳壽於83年間所購買所有,嗣父親於85年間過世後,兄弟姐妹協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負擔房屋貸款,辦理被告印鑑登記時,原告已跟被告說是辦理遺產登記,也有講好要如何分割,印章也是被告自己交付原告辦理分割的,被告現在的說法是推託之詞,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並非給付貸款,而係被告對原告借款債務之清償,原告於86年8月23日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供給被告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陳黃瑞蘭及居住,要求被告應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利息及照顧母親日常生活;

然被告繳息未及3年,便不願再支付,且原告母親亦於105年搬至新竹由原告妹妹負責,故被告並無任何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理由,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現一般租金行情為每月1萬8,000元,原告併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前曾提起刑事告訴,內容提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支付租金,如今卻改稱被告不願意支付貸款,究竟原告之主張何者為真?又原告表示其於86年8月23日買下系爭房屋,但又表示被告於85年8月就霸佔系爭房屋,前後矛盾,且於86年8月時,居住於系爭房屋者,並非僅有被告,為何僅被告需要繳交系爭房屋貸款利息?事實上,系爭房屋為父親於83、84年間購買,被告有支付頭期款35萬元,嗣後父親逝世,原告偽刻所有繼承人印章,並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擅自變更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人,再自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否認系爭房屋與家族之關係及被告之出資,然系爭房屋之貸款均係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仍係所有兄弟姐妹所共有,原告無權要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現居住在系爭房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定如下:㈠查系爭房屋於86年8月23日,即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在原告名下,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8-40頁),而上述辦理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後,經該所以已逾檔案保存年限,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銷毀而無法提供,有該所111年1月1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1700080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然依原告所提出於86年3月2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各陳炳壽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笙齊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收據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第28-30、70-88、170頁),可徵原告係於86間備妥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所需文件後,委由法律事務所辦妥繼承分割登記,後系爭房屋所有權即登記於原告名下,至於系爭房屋貸款之債務人,亦經原告與銀行約定由原告全數承擔,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偽刻全體繼承人印章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惟查:1.對照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所載,其中除兩造印文較不清晰外,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正雄、陳正江、陳鳳英、陳鳳菊、陳鳳龍、陳黃瑞蘭等人之印文,經核對均與原告提出之上開人等印鑑證明影本所示印文相符,有該等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0、70-84頁),雖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原告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然按申請登記時,或申請登記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協議書時,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各款情形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或當事人之印鑑證明,84年7月12日修正實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本人未到場時,地政機關人員即負有詳實核對協議書原本及印鑑證明書正本所載印文是否一致之義務,若非當時經地政人員核對互為一致,實難想像可順利辦理登記,應認前述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上所示印文係同一印鑑所蓋用。

2.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一、僑居國外人民得出具委任書經中華民國使領館證明後,委任他人辦理或經由使領館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但僑居地無使領館者,得由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證明後,報請僑務委員會轉該管縣市政府轉發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二、有關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之人員,得憑派遣機關之證明書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三、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四、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五、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里鄰長之證明書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

六、在療養院之痲瘋病或其他隔離病患者,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七、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由代理人簽名蓋章,62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印鑑登記辦法(該辦法嗣於103年1月29日廢止)第5條規定甚明,復查無陳炳壽前述繼承人有何符合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但書可非由本人親自到辦理印鑑登記之情形,應認前述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均係本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而來,且就被告印文部分,經以肉眼對照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被告於本件所簽之簽名字跡,其筆順大致相符,有該等文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8、242頁),被告亦於本院自承:上述印鑑登記申請書,是當時父親過世時,原告騙我說要辦父親不知道什麼東西,我就去辦了,我也不清楚印鑑登記是什麼東西,該印章是家裡的舊印章,原告叫我直接拿去做印鑑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益徵前述印鑑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用其上之印鑑,均屬陳炳壽繼承人之真正印鑑。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用其上之印鑑均為真正,業如前述,被告既主張遭盜用,自應就此情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於本院僅泛稱:辦完印鑑登記後印章就不見了,我也不知道在哪裡,我否認有把印章交給原告,這隨便刻就可以了,我怎麼會給原告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67、161頁),然就自身印鑑遭原告盜用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參以兩造父親身故時,被告已年滿28歲,且被告自23歲出社會工作,當時已有數年工作經驗,此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當時已非懵懂無知之小兒,既又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對於當時父親留有此房產知之甚詳,竟對於系爭房屋之分割事宜長達20餘年未加聞問,亦未曾就此情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嗣原告提出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後,始表示要提出民事訴訟,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雖被告又提出部分兄弟姊妹(即陳鳳英、陳鳳菊、陳鳳龍)於通訊軟體line稱使用印鑑未經其等同意,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然其等倘亦主張遭盜用,亦應由其等各自負擔舉證之責,而非以彼此間之單一陳述互為佐證,參以家族糾紛使繼承人分為兩派,因而各自沆瀣一氣為附和己方成員陳述之情形,實甚為常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得以逕認前述遺產分割有印鑑遭盜用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曾繳納系爭房屋房貸至93年1月,並提出存摺影本、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0-202頁),然又自承此款項係直接匯至原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原告又否認此款項係用以支付房貸,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難以認定前述匯款之用途,雖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亦自承被告曾繳納系爭房屋未滿3年之房貸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然此僅係兩造間房貸繳納之約定,本允由當事人間相互約定,尚難以此推論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又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所占基地88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然該繳款書非無可能係基於不詳原因流落至被告之手,況本件原告係以房屋作為請求權基礎,而與土地無涉,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又未提出其他得以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自年幼居住迄今(見本院卷第68頁),然兩造對於父親往生後,係被告與母親一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嗣105至107年間母親始行搬離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212頁),參以家族親屬間基於親情、孝道等因素,而無償將房屋供親人使用,實非少見,此時應認房屋所有權人與親屬間構成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於該使用貸借契約終止前,因親屬具無償使用房屋之權源,所有權人自無從向親屬主張不當得利。

查原告係於110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命被告於函到1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而該信函經被告於110年1月14日簽收,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42-243頁),應認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於110年1月23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查系爭房屋之屋齡為49年,面積為49.65平方公尺(即15.02坪),對照附近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同為公寓、屋齡為51年、坪數18.61坪之房屋,於110年7月之每月租金為1萬9,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則以坪數換算,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萬5,335元為適當(計算式:19,000×15.02/18.61=15,33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及自110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3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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