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746,2022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林欣蓉
訴訟代理人 周經緯
被 告 章暘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4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27日11時許假冒原告親友向原告詐騙,原告因而於109年9月28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雖各有不同,然對原告之侵害仍屬共同侵害,自應就詐騙金額18萬元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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