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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方子娜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將廠牌納智捷LUXGEN、車型S61FPA、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A16NAAFXG0000000X號深鐵灰色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
嗣原告於107年10月間開始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
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供被告所使用。
其後,兩造於109年5 月間分手,起初原告雖願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惟自110年8月起,原告屢與被告商討系爭車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返還事宜,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更拒將上開物品返還原告。
原告自始至終均為系爭車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之所有權人,且自110年8月起即未再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車輛,而上開物品自110年8月起即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
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每月15,500元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
為此,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00元;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成為男女朋友當時,原告就已經購買系爭車輛。
原告繳納車貸1、2期後與伊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兩造即協議車貸改由伊繼續繳納。
系爭車輛則由伊使用。
其後,兩造要分手時,另協議車貸由伊繳納至110年9月,之後再改由原告將剩餘期數之車貸繳清,於車貸全部繳清之後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伊。
本件伊已經將兩造約定之車貸繳完,且已經達成兩造約定系爭車輛過戶協議之條件後,原告自己心生反悔,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返還車輛。
伊認為原告不得片面反悔上開協議,因為上開協議兩造已履行將近3年,至快要完全達成協議內容時,原告才反悔並對伊提出提起本件訴訟,此舉乃相當無誠信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
須就為其物之所有人及被告為無權占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車輛,應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另應給
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被告為無權占有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登記車主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無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確為系爭車輛登記車主,應堪認定。
(三)至原告雖主張伊自110年8月起即未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故被告自斯時屬無權占用,系爭車輛自斯時起即遭被
告無權占用,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
照,另應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惟被告抗辯:兩造先前交往時,就系爭車輛協議車貸部分
改由伊繼續繳納並使用。嗣兩造於要分手時,另協議系爭
車輛之車貸,由伊繼續繳納至110年9月,之後再改由原告繼續將剩餘期數之車貸繳清,於全部車貸繳清之後,再由
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伊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6-88頁),觀諸兩造於109年7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車貸今天打去問還有32萬左右,一個月繳11500左右,你在繳15期,剩下的給我繳,之後繳完過戶給你~ 途中稅金啥的會在陸續跟之前一樣發給你,盡量不要被開罰單
喔,每年要簽保單的時候我會請梓翰來找我,剩下的找你
簽跟對保這樣,這兩年你在我身上花不少錢,也不太想欠
你太多,車子之後就換我繳,繳完過戶給你~」、被告同
日回覆上開原告訊息之內容:「車子就照這樣辦唄 ,要
轉傳或者傳給我都沒關係,只是現在沒多的錢可以借你了
,等等回去轉稅金跟項鍊錢一萬給你唄」、原告就上開訊
息回覆被告:「好,那車子就是你繳15期後給我繳、結清後轉給你」,被告再就上開訊息回覆原告:「好」等語;
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另有協議系爭車輛車貸
由被告繳納至110年9月,之後改由原告繼續將剩餘期數之車貸繳清後,由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之約定乙情,
並非虛妄,應堪憑信。
(四)綜上,兩造既已就系爭車輛所有權等相關事宜於109年7月8日有上開協議,即系爭車輛現由被告使用,被告再繳15期車貸後,由原告將剩餘車貸繳清,當車貸結清時,原告
應將車主登記移轉予被告,雙方即應受該等意思表示內容
拘束,自不容任一方當事人於事後片面翻異。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車輛,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抗辯
伊係有權占用乙情,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乙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應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另應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5,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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