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74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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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被 告 曹昌昇
曹李嬉
曹昌正
曹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曹永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曹李嬉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曹李嬉應將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回復為被繼承人曹永山。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曹永山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因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曹昌昇、曹李嬉等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5年12月16日被告曹昌昇、曹李嬉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曹昌昇、曹李嬉於105年12月16日以分割繼承爲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命被告曹李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承人曹永山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追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曹永山之繼承人曹昌正、曹淑女為被告,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曹昌昇、曹李嬉、曹昌正、曹淑女就被繼承人曹永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曹李嬉應將被繼承人曹永山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曹李嬉應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回復為被繼承人曹永山。」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或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曹昌昇於93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代償金,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355元未清償,嗣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因調取系爭不動產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並經閱覽鈞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文件,始得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曹永山所有,被繼承人曹永山於105年9月4日死亡,被告曹昌昇並未拋棄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曹昌昇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曹李嬉、曹昌正、曹淑女所公同共有,並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詎被告曹昌昇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於105年12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協議分割為被告曹李嬉所有,並於105年12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曹李嬉所有,被告曹昌昇利用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前開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曹昌昇、曹李嬉、曹昌正、曹淑女就就被繼承人曹永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曹李嬉應將被繼承人曹永山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曹李嬉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回復為被繼承人曹永山。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提出之答辯狀則以: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基於身分關係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被告曹昌昇一人之無償財產行為;

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原告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被告曹昌昇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被告等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之保護範圍,且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全數拋棄,尚非得許債權人撤銷,舉重以明輕,遑論遺產分割協議;

又本件被告係於105年12月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原告於110年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期間,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5條所規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曹李嬉雖係於105年12月16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然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其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10年10月25日,故原告主張其申請上開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非無據;

又被繼承人曹永山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5年12月14日協議分割為被告曹李嬉所有,此有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所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且原告係於110年12月16日進行閱卷始得悉上情,亦有其閱卷聲請書附卷可參,而原告係於110年11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0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屋擴張訴之聲明,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並擴張聲明狀附卷可稽,參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於105年12月間所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前開規定之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曹昌昇有前開債權,而被繼承人曹永山於105年9月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曹昌昇、曹李嬉、曹昌正、曹淑女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竟於109年12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曹李嬉繼承,並由被告曹李嬉就系爭不動產依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帳簿查詢資料、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有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就此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況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曹昌昇之債權人,被告曹昌昇於被繼承人曹永山死亡後亦未拋棄繼承,則被告曹昌昇即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參照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然被告等人於109年12月14日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分割而歸由被告曹李嬉取得,並於105年12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該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曹李嬉單獨所有,而依上開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被繼承人曹永山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則被告曹昌昇顯未因遺產分割而取得任何遺產,堪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確有將被告曹昌昇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曹李嬉之情形,而被告曹昌昇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致無法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曹李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16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回復為被繼承人曹永山,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編號 類別 標的 現所有權人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曹李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曹李嬉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曹李嬉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曹李嬉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曹李嬉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曹李嬉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曹李嬉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曹李嬉 9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曹李嬉 10 房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曹李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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