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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呂雨築
被 告 王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4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以手機將其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倫」之成年人(下稱「阿倫」)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 年10月15日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原告網路購物遭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及原告之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需將款項移轉至安全帳戶以免遭他人盜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10月16日9 時58分許,至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91萬元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因上開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金簡字第1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遭被告以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8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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