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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林聖軒(更名前:林煒宏)
被 告 陽亞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1時56分許,駕駛由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時,與原告騎乘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倒地,系爭車輛前部受損,原告受傷就醫8週,且3個月無法工作,發生系爭車禍之路口為90度轉彎路口,且依交通規則第93條,轉彎路口應減速慢行,但被告並未注意而造成系爭車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0元、營養補給費用28,600元、3個月工資損失270,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45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4,7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的部分,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均已有認定,本件刑事部分被告均為不起訴處分,而且發生系爭車禍之路口為90度右轉彎,速度不可能太快,被告車輛始終都行駛於被告之車道內,是原告行駛到被告之車道才發生碰撞,關於車禍鑑定亦認定被告並無任何肇事責任,被告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曾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系爭車輛前部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祐安中醫診所費用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行經停止線時未停車再開,亦未於轉彎路口減速慢行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㈡關於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依前述員警所製作系爭車禍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員警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研判為:A車MPL-1879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B車5890-V8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且原告前曾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曾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事故原因,車鑑會鑑定意見認:「一、林煒宏(按即原告)騎乘MPL-1879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按即系爭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肇事原因)二、陽亞㨗(按即被告)駕駛5890-V8號自小客車(B車,按即被告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嗣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鑑覆會)覆議後,鑑覆會覆議意見亦同車鑑會鑑定意見各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8月5日函文所檢附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1月13日函文所檢附鑑覆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97號偵查卷宗第90頁至第93頁及第108頁至第111頁),可認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應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所致,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因素。
㈢雖原告以事發處有停止線,被告應停車再開,但被告沒有停車再開且未減速慢行,而認被告應有過失等情。
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0條及第177條等規定,可知前述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如於該處有停車再開或停止之標線、標誌或號誌時,而需停止時之界線,並未規定車輛若經過停止線,但該處並未設有停車再開或停止之標線、標誌或號誌時,均需於停止線前停車再開,而參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車道處並未設置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7條之「停車再開」、「停」等標誌、標線,該處亦無設置號誌。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4月21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93024723號函文亦同前說明,故原告指稱被告有未遵守停車再開之過失乙節,尚非可採。
㈣再者,被告所駕駛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54分44秒,駕車行駛至前述停止線前,此時被告車輛尚未開始右轉,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54分45秒,被告車輛已開始進行右轉,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54分46秒,被告車輛已接近完成右轉,但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跨越行車分向線至被告車輛正前方,隨後兩車即發生碰撞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前述監視器後所製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97號偵查卷宗第128至131頁),再參前述現場照片,可知該停止線至兩車碰撞處距離僅不到10公尺,被告所駕駛車輛係以約2秒時間始完成右轉,實難認其有車速有過快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乙節,已難認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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