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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複 代理人 彭郁紋律師
高巧玲律師
被 告 王蘭芳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積欠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原告自民國91年3月起至93年3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26,086元;
後兩造就前開補償金簽訂「占用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約定被告應先繳納頭期款56,086元,剩餘27萬元部分,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15,000元,連同頭期款共分為19期清償,然被告自第6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21萬元;
又於兩造簽立上開承諾書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93年12月,因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93年4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16,086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占用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使用償金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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