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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靜怡
被 告 蔡佳穎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何昶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六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佳穎於民國104年7月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宏協交通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04年8月28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每期應給付分期價金新臺幣(下同)9,724元,後宏協交通有限公司上述債權讓予原告,蔡佳穎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並邀被告何昶孜為連帶保證人。惟蔡佳穎自10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何昶孜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蔡佳穎連帶負責,爰依分期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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