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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鄭吉閔
訴訟代理人 李國新
被 告 劉議鴻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二零二房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202房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5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525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5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水費約定每月100元,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僅交付2個月租金及押租金9,000元,其自110年9月起就未曾繳納租金,計算至110年11月,被告共積欠租金13,500元未付,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9,000元後,尚欠繳租金450元,及水電費用5,025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現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於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通知單、計算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兩造之租約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並於送達被告,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亦為法之所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積欠租金,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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