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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祥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債務人異議之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8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0 年5 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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