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92,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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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高偉哲
被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蔡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程序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捨棄,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莊易晉受僱於原告,為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160 號之淡水國小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車道同方向行駛在前述大客車前方,欲左轉同路段157 號旁之無名巷,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前述大客車右前車頭仍自後碰撞前述機車左後車身,原告因此受有左小指挫傷、左膝挫傷、左膝半月軟骨撕裂傷、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先前曾對莊易晉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919 號判決(下稱前件判決)認定原告受有醫療及相關費用5 萬6,123 元、薪資12萬元及慰撫金6 萬元等損失,然因認原告應自負3 成與有過失,故僅判決莊易晉應給付原告16萬5,286 元,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前件判決認定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286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答辯意旨略以:㈠醫療費中之震波治療2 萬2,000 元、波尿酸7,500 元及鞋墊5,500 元,均屬自費項目,除強制險不予理賠外,診斷證明書中亦未載名需要進行該治療行為及醫療材料,而非屬必要。

㈡「半月軟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非本件事故所致,蓋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後,並未持續就醫追蹤,迄於108 年4 月1 日就醫,長達2 個月,按常理挫傷已然痊癒,再參原告從事水電工作已久,尚有不適症狀,應會更積極診治避免影響生活及工作,何以中斷治療?再參數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於108 年4 月29日方載明需休養2 星期,原告於中斷治療2 個月間,難謂沒有發生其他足以造成與本件事故相同之傷勢,恐為被告本身工作或生活習慣所生損害,此外原告亦懷疑此為舊疾,再醫師記載「宜」休養,則是否有立即休養之必要堪慮,應由原告提出請假證明。

㈢「半月軟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自難請求薪資損失,縱然有薪資損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108 年4 月29日,即表示係針對當時狀況需休養2 週,而非自事故日起算。

另原告自稱服務於萬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群公司),然該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同姓氏,通訊地址也與原告相同,恐有親屬關係,均不可採。

㈣本件最終負責人為莊易晉,但莊易晉無資力賠償,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㈤原告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此外尚須扣除已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 萬4,730 元。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莊易晉於前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致生前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因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情,業據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5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121 頁),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一、莊易晉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高偉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內容,復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覆議意見為:「一、莊易晉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高偉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次因。」

等內容,有該等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3 頁),被告則於本院表示:就莊易晉係被告之受雇人,因執行職務過失而造成本件原告受損部分,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非無據。

㈡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醫療及相關費用部分:⑴查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08 年1 月18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復於同年1 月21日、28日、4 月1 日及29日前往同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小指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又於108 年7 月9 日至11月26日共13次前往實康復健科診所就診,經該診所診斷受有左膝半月軟骨撕裂傷、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0 頁),原告雖質疑至實康復健科診所就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然經本院以馬偕醫院就原告於108 年1 月18日急診之傷勢情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為附件,向實康復健科診所函詢,經該所函覆稱:本院各次就診及治療之部位及傷勢內容,應與馬偕醫院於108 年1 月18日急診部分及傷勢內容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足徵該等傷勢確係本件事故所生,被告上開質疑,應非可信。

⑵被告雖辯稱事故後迄108 年4 月1 日就醫,按常理挫傷已然痊癒、原告如有不適症狀應會更積極診治、恐為被告本身工作或生活習慣所生損害云云,然車禍後因未以高精密設備檢查,以致有部分傷勢於數月後疼痛前往醫院檢查始行檢出,實非少見,原告就何以該等傷勢「早已痊癒」、「會更積極診治」、如何證明係事故後被告之工作或生活習慣所生等節,均僅提出空泛質疑,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並非可採。

⑶原告嗣又稱懷疑前述傷勢係舊疾,然經本院調閱原告自107年6 月起至108 年11月間之健保就醫紀錄,僅見原告曾前往梁衛賓家庭醫學科診所、新光牙醫診所就診,有健保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114 頁),而未見原告有何疑似治療手腳傷勢之紀錄,被告以前詞空泛質疑原告主張,更非可採。

⑷又原告因前述傷勢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共5 萬6,123 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8-88 頁),雖被告質疑上開支出之必要性,然除前述診所回函外,經本院對多家醫療院所函詢後,其中馬偕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紀念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均回函稱在各該醫院就診之傷勢與馬偕醫院於108 年1 月18日急診之傷勢同一等語,有該等醫院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8 、212頁),足徵上開支出均屬治療本件事故所生傷勢之必要支出,雖原告復再以震波治療2 萬2,000 元、波尿酸7,500 元及鞋墊5,500 元強制險不予理賠云云為由質疑必要性,然該等支出均為醫師醫囑下進行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未提出任何醫學上證據,而徒然質疑專業醫師之診療,更係無據指摘,難認可採,應認前述醫療及醫材費用共5 萬6,1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12萬元部分:而觀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4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08 年1 月18日至該院急診,復於同年1 月21日、28日、4 月1 日及29日前往同院骨科門診,宜休養兩星期等內容,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函詢後,經該院函覆稱:所稱宜休養兩星期,係指余108 年4 月29日至該院門診日起算宜休養兩星期等語,有該院回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參以本件事故係於108 年1 月18日發生,該等傷勢即已存在於原告體內,則迄事發日至108 年4 月29日起算2 週(即至108 年5 月12日),共計3 月又24日均為原告不適工作之時間。

再原告在萬群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4 萬元,有在有薪資匯款之存摺影本、萬群公司回覆本院之在職薪資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60 頁),再佐以原告原擔任水電公作,該工作之性質理應手腳配合,以被告前述傷勢,實難想像於前述醫囑休養期間仍持續工作,以此計算則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逾12萬元),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萬群公司負責人疑似原告親人為由提出質疑,然並無法規規定不得在親友設立之公司任職,況前述存摺影本之匯款時間為107 年9 月間,尚在本件事故之前,則原告及其親人如何先行預測車禍之發生而偽作金流以圖賠償?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稽。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並斟酌兩造自敘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 頁),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原告各年度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所損害之金額應為23萬6,123 元(計算式:56,123+120,000+60,000=236,123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原告亦有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業如前述,而應就本院事故負有3 成與有過失責任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6萬5,286 元(計算式:236,123 ×0.7=165,286 ,小數點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730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5萬556 元(計算式:165,286-14,730=150,55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1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得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556 元自110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至原告聲請調取原告所得稅及請假資料,然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業臻明瞭,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臺大、馬偕醫院之病情查詢費合計3,000 元),考量前述查詢費係因被告抗辯所致,應全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則應由兩造勝敗比例分擔,上述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61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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