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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王美滿
被 告 謝志宗
訴訟代理人 王鎮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南簡字第1509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叁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設立禾利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利安公司,已於108年9月26日解散),於101年7月19日以禾利安公司為借款人及以禾利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後禾利安公司將系爭車輛讓渡予原告,兩造於102 年3 月5 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交付系爭車輛,並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底前與台新銀行協商系爭貸款之還款事宜,以利過戶,交付後有關系爭車輛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被告行使負擔。
嗣原告陸續收到系爭車輛102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2 年4 月間違規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繳款單,及台新銀行返還借款起訴狀等文件,始知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然被告置之不理,因恐逾期繳納生滯納金或罰鍰,原告遂代為繳納該等費用。
(二)台新銀行就系爭貸款提起返還借款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北簡字第7361號判決確定禾利安公司與原告應連帶給付44萬0,851 元與利息予台新銀行,後因原告與臺灣銀行間有債務關係,所有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台新銀行似有參與分配,所得價金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至104年4 月27日止,禾利安公司尚積欠台新銀行20萬1,772 元及利息,台新銀行遂向原告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迄至107年8 月28日止原告已扣薪5 萬0,488 元,嗣原告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於107 年9 月18日給付10萬元以清償系爭貸款。
(三)被告應返還之數額為:1.系爭貸款: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後,系爭貸款餘額為44萬0,851 元,原告遭扣薪前餘額為20萬1,772 元,台新銀行似因參與分配原告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及系爭車輛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為23萬9,079 元,加上原告遭扣薪5 萬0,488 元及給付台新銀行10萬元,原告就系爭貸款共給付38萬9,567 元。
2.使用牌照稅: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102 年度牌照稅1 萬1,230 元。
3.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102 年度燃料稅6,180元。
4.強制責任保險:系爭車輛每年應繳1,218 元,原告已投保繳納102 年7 月24日起至103 年7 月23日期間之保險費。
5.違規罰鍰: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後,因被告違規所生之違規罰鍰300 元,原告已於102 年6 月20日繳納。
6.以上合計40萬8,495元。
(四)乃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議定收當金額為8 萬元,於汽車讓渡書附註系爭車輛於3月又5日內未能回贖不得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販售他人,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務必將系爭車輛產權協商清楚以便過戶,被告並未承諾要承擔系爭貸款,後於102年6月10日系爭車輛屆流當期,因與原告無法聯繫,被告遂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系爭車輛當時市場價格約30至40萬元,台新銀行於102 年7月3日准以25萬元取得系爭車輛抵押過戶文件,及於102 年7 月4 日辦理產權過戶完成(過戶予駿華當鋪),台新銀行拋棄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不足借款債權部分,仍屬原告應負擔之債務。
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均為被告於過戶時委由訴外人王鎮威所繳納。
至違規罰鍰300 元部分,應由被告承擔,被告自認原告代墊300 元之事實。
此外,強制責任保險部分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有自行辦理新保險,原告所繳之強制責任保險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自始未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禾利安公司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台新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以其為連帶保證人,後禾利安公司將系爭車輛讓渡予原告,原告再與被告簽立契約轉讓並交付系爭車輛,及原告有繳納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後所生之違規罰鍰30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買賣讓渡書等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違規罰鍰300 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貸款中之38萬9,567 元、使用牌照稅1 萬1,230 元、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 元、強制責任保險金1,218 元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且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關於系爭貸款部分:⑴觀諸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5頁),其第一條約定「議定價格為新台幣捌萬元」、附註記載:「買方(即被告)承諾該車於102 年底前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務必將該車產權協商清楚,俾便利該車過戶,並保證絕不將該車以權利車出售,惟該車不得有禁動處分,造成買方困擾。
」等內容,可知兩造約定除被告交付原告8 萬元外,須向台新銀行協商系爭車輛之產權問題,核其內涵,應指由被告主動處理銀行動產抵押權拋棄之事宜,以便系爭車輛得以過戶,使買方乃至後手得以取得無動產抵押權設定之車輛。
⑵就此,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完全清償對台新銀行債務云云,然依上開約定之文義,並無法得出「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全清償其對台新銀行之債務」之內容,假若兩造約定之買賣對價為「8 萬元現金」加計「完全清償原告對台新銀行之債務」,則其價金應得以具體特定精確之數額,而記載於契約書之中,然本件價金卻僅記載8 萬元之數,甚或於附註應明確記載完全清償台新銀行債務之旨,然亦僅約定「協商」方式處理台新銀行債務,實無完全清償之意。
就此,被告之抗辯顯較原告之主張可採。
⑶復參諸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調取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拋棄抵押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確有就系爭車輛與台新銀行進行協商,由被告給付台新銀行25萬元,為原告部分清償後,台新銀行拋棄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
依此,被告確有依上開契約履行產權處理事宜。
從而,就台新銀行不足清償之債權部分,自仍屬原告與台新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後台新銀行依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實與被告無涉,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返還38萬9,567 元,難認有據。
2.關於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觀諸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調取之汽燃費查詢單,暨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調取之繳款書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3 、139 頁),可知系爭車輛102 年度之使用牌照稅1 萬1,230 元、汽車燃料使用費3,708 元,均已於102 年7 月4 日過戶登記日完納。
衡諸系爭車輛於102 年3月5 日即交付被告,且過戶轉讓辦理為被告所為,顯係被告於過戶當日所繳納,以利完成過戶登記。
此外,原告亦僅提出繳費繳稅通知書,而無相關繳納之收據或證明,自難認原告有繳納102 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3.關於強制責任保險部分:強制責任保險乃係車主依自身需求,得由車主自行向任一保險公司投保,其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要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此於車輛過戶後亦同,如新車主未承擔原保險契約,繼受要保人之地位,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自與新車主無涉。
原告於轉讓前曾為系爭車輛投保,此為原告與其投保之保險公司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要與被告無涉。
系爭車輛經轉讓後,所生溢繳保險費之問題,自應由原告依其保險契約之約定,自行與保險公司協商退費事宜。
原告就其溢繳保險費之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2日(見南司簡調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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