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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康昱涵
被 告 謝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0 年1 月7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94,949 元未按期給付,而該債權業經台新銀行讓與給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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