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342,2021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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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謝佳良
黃品豪
被 告 吳乙葵

被 告 黃梅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易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乙葵、吳易燁、黃梅就被繼承人吳允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吳乙葵、吳易燁、黃梅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吳乙葵、吳易燁、黃梅應將被繼承人吳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登記、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乙葵、吳易燁、黃梅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梅、吳易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行為予以撤銷。

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遺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登記、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乙葵積欠原信用卡債務告新臺幣(下同)211,357 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發文字號:士院鎮96執莊9941字第0960312341號)。

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允於107 年12月24日逝世,並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且被告吳乙葵為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應自吳允死亡時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吳乙葵不為繼承登記,並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易燁、黃梅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由被告黃梅取得所有權,且已依此辦理登記,則被告吳乙葵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告黃梅、吳易燁共同答辯如下:不知道被告吳乙葵在外到底積欠多少債務,不可能全部都幫被告吳乙葵清償,且吳允也曾經幫被告吳乙葵清償債務,被告吳乙葵也表示不會繼承被繼承人吳允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吳乙葵答辯略以:被告吳乙葵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但現在無資力償還;

被告吳乙葵家中是重男輕女,從小就被教育女生沒有繼承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吳允於107 年12月2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被告等均為吳允之法定繼承人,且被告吳乙葵未拋棄繼承,被告等先前協議將吳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為由被告黃梅繼承,並於108 年6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查詢、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新北市地籍資料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既為被告吳乙葵之債權人,被告吳乙葵於吳允逝世後復未拋棄繼承,則被告吳乙葵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易燁、黃梅共同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為公同共有,然被告協議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割為由被告黃梅單獨繼承,並於108 年6 月19日辦畢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所為上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確有將使被告吳乙葵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財產之權利,因此轉讓予被告黃梅所有,被告吳乙葵並自承:我家就是重男輕女本來女生就沒有繼承權,因為爸爸走了就媽媽最大我都不知道,以法律來講或許是無償處分,但從小到大爸爸媽媽就說我沒有權利繼承,說女生沒有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徵被告吳乙葵之所以同意由被告黃梅單獨繼承,實係自幼受告知女性並無繼承權之故,而非肇因於吳允曾代償被告吳乙葵債務,現今法治男女繼承權應為平等,倘繼承人因女性無繼承權之舊習,而同意由他人繼承,本質上即為將應繼分贈與他人之無償行為,再參以被告吳乙葵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08 年之收入亦為0 元,復於本院自承並無資力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則被告所為上開分割協議,顯係被告吳乙葵所為之無償行為,致使自身無法承繼被繼承人吳允之財產,則被告係以分割繼承協議之無償行為,減少被告吳乙葵之責任財產,並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堪認定。

㈣被告吳易燁雖主張吳允有幫被告吳乙葵清償債務,故吳乙葵應不得繼承吳允之遺產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至於被告吳乙葵先表示吳允未曾未其還債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嗣又改稱吳允曾為其還債1 、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6 頁),前後說法互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況且所稱還債1 、20萬元等情,亦無法與本件聲請撤銷不動產之價值相提並論,難認與前述無償行為有何關係,則被告吳乙葵與其餘被告協議將吳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為由被告黃梅繼承,並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聲請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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