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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台北萬通國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雲卿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宇
林悅鳳
被 告 魯玉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36 元,及自民國10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台北萬通國際社區 (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以前應按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431元、於109 年1 月以後每月應繳納管理費9,101 元,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得按年息百分之10加計遲延利息。
惟被告自民國108 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迄至109 年12月止,共已積欠管理費16期,共計150,936 未繳納元。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報告證明、管理費逾期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一、三類謄本、住戶規約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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