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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謝岳廷
王靖雯
被 告 李建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5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陽信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惟被告未依約還款,陽信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後,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88 元,及其中171,336 元自94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損失金額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固堪信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000元,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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