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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林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9 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則調整為13.88 %,若有2 次以上遲延紀錄,則按年息19.9 5%計付利息;
迄95年8 月31日止,被告共計欠新臺幣(下同)220,040 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202,993 元;
後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則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40 元,及其中202,993 元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已明定。
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109 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第36條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10年7 月20日施行,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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