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418,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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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瑋璿
被 告 李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0,418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1,012元自民國9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1%計算之利息,與與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 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由原告(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陽信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損失後,陽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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