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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郭進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4月11日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6.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則自動調整為年息13.88%,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其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
19.95%,按日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索,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借貸契約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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