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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曾明秀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本院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0 年6 月22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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