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477,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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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張家銘

被 告 鍾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因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致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下顎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6,533 元、營養醫材輔助費用1 萬6,963 元、看護費用4 萬4,400 元(每日1,200 元,108 年12月11日起至109 年1 月18 日 止計37日)、工作損失7 萬6,953 元(每月2 萬3,800 元,休養3 個月)、機車修復費用3 萬5,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又原告就系爭車禍負3 成責任,及富邦產險共理賠6萬8,632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6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被告無法負擔,系爭車禍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是肇事次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案件卷宗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觀諸上開刑事案卷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鍾德明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張家銘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內容(見偵卷第93至97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可採認。

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 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關於醫療費用、營養醫材輔助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自108 年12月間至109 年3 月間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及於109 年5 月21日至臺北慈濟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共3 萬5,648 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4、37頁),及支出營養醫材輔助費用共1 萬6,963 元,有卷附之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則其請求於5 萬2,611 元之範圍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單據以證明有其他部分支出,難認有據。

2.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其醫囑記載:「…。

住院記錄如下:108/12/11~108/12/18(共計7天,包含加護病房2天),…;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照護,…」等內容,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1個月,確有需由他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1,200 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4萬4,400元(計算式:1,200×37=4萬4,400),即屬有據。

3.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審度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確有於108年12月18日出院後尚須休養3個月之情形,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8 年12月12日起至109 年3 月18日計108 年有20日、109 年有2 月又18日,而108 年法定最低工資為23,100元、109 年法定最低工資為2 萬3,800 元,以此計算此期間之最低工資應為77280 元(計算式:23100 ×20/30+23800 ×2+23800 ×18/30=77280 ),原告僅請求7 萬6,953 元,應屬可採。

4.關於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收據,其修復費用為3萬5,00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9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載明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8年12月11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詳如附表一,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3,500元為限。

5.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為妥適,應為可採。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萬7,464元(計算式:5萬2,611+4萬4,400+7萬6,953+3,500+20萬=37萬7,464),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 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萬4,225 元(計算式:37萬7,464 ×0.7=26萬4,22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扣原告已受富邦產險理賠之6 萬8,632 元,尚餘19萬5,593 元(計算式:26萬4,225 -6 萬8,632 =19萬5,593)。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關於醫療費用、營養醫材輔助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

至原告請求修復費用為財產權損害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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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0.536=18,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0-18,760=16,240第2年折舊值 16,240×0.536=8,7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40-8,705=7,535第3年折舊值 7,535×0.536=4,0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35-4,039=3,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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