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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郭曉怡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周麗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漏水依照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其中陸萬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下稱系爭2 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
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3 樓房屋漏水依照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09 年11月2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2.被告應賠償原告154,177 元。」
核其聲明第2項之變更,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前揭聲明第1項之更正,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尚不受民法第255條第1項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併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109 年3 月中系爭2 樓房屋主臥室牆角及天花板就開始有漏水跡象,在請漏水師傅前來查看後,發現係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下稱系爭3 樓房屋)陽台正下方天花板及牆壁接縫處(下稱系爭接縫處),以及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及客廳廁所天花板(以下合稱系爭天花板)均有漏水情況,原告即商請被告處理,但是被告卻不做任何回應而系爭2 樓房屋漏水情況嚴重,除牆壁油漆脫落發霉外,小孩更因而皮膚過敏,生活空間也受到限縮,讓原告家庭無法正常居住生活,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樓房屋修繕費用54,177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及客廳廁所防水層(下稱系爭防水層)以及系爭3樓房屋陽台給水管(下稱系爭給水管)均有損壞,致使系爭天花板有滲漏水,故自應由被告擔負維修及賠償責任;
又系爭防水層有無損壞,與是否使用乾濕分離衛浴設備無關。
另被告雖稱於108年3月16日曾進行系爭給水管測試,但是原告係主張於109年3月起發生滲漏水現象,因此被告之測試無法證明於109年3月起系爭給水管沒有損壞。
㈢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50,009元,但是因為木作拆除工資不能算同天工資需要分開計算,因此需要增加4,168元,故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54,177元。
㈣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漏水依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2.被告應賠償原告154,177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告知系爭2 樓房屋有漏水情況後,被告即聘請師傅進行勘查,勘查後發現系爭2 樓房屋漏水並非系爭3 樓房屋所致。
㈡本件兩造爭執的漏水位置為系爭接縫處,並非系爭天花板,但是系爭鑑定報告卻係針對系爭天花板有無漏水進行鑑定,該部分鑑定內容已明顯有誤,無法以此認為被告對於系爭接縫處及系爭天花板之漏水應負修繕責任;
且系爭鑑定報告中更無該處之初堪照片,亦未詳載測試方法,無法證明有所謂結構體有漏水痕跡及系爭給水管有破損情形;
又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費用係含括系爭天花板及主臥房牆壁,已經逾越原告之起訴範圍,故該估價費用並無參考價值。
㈢系爭3 樓之客廳及主臥室廁所均為乾濕分離設計,並無儲水設備,系爭鑑定報告之測試方式卻係以封塞排水孔進行放水積水長達1 小時,與被告平常使用方式不符;
又鑑定單位亦自承無法確認系爭防水層具體損害位置,故無法以此認定系爭天花板測量前的狀態係因為系爭防水層損壞所致,也無法認定系爭防水層損害係系爭天花板漏水現象的唯一原因。
㈣系爭鑑定報告係以肉眼查看及觸摸作為測試系爭給水管之方法,且僅針對開啟系爭給水管後之狀況做判斷,未比對測試前後之差異,無法以此認為系爭給水管有破損;
縱認系爭給水管有破損,然系爭3 樓房屋之加壓馬達設於戶外,應不會造成系爭2 樓房屋屋內漏水,且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法確認系爭給水管哪一段有漏水,如何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故不得以此認為被告需負修繕責任。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工程報價單、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另案函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鑑定,據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漏水原因:「依據數值為同號棟(系爭3 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及客廳廁所防水層(即系爭防水層)有損壞,故導致(系爭2 樓)房屋之相對應位置主臥室廁所及客廳廁所之天花板(即系爭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
(系爭3 樓)房屋陽台給水管(即系爭給水管)有破損情形,故明顯滲漏水至(系爭2 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堪信系爭2 樓房屋之系爭天花板及系爭接縫處之漏水與系爭3 樓房屋之系爭防水層破損及系爭給水管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漏水,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 樓房屋依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相關費用予原告,於法有據。
㈡又水滲漏後並非固定不動,故於找尋漏水原因時,自然需將所有可能性考慮在內,不得僅就部分(如漏水區域正上方)為判斷,於修復時亦需做整體維修,現系爭3 樓房屋因系爭防水層及系爭給水管破損而有漏水狀態,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肯認之事實,縱無法判斷確切漏水位置,然無礙於判斷造成系爭2 樓房屋之原因,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又鑑定人以蓄積水後排水方式判斷系爭3 樓房屋有無漏水,雖與被告平日使用習慣不同,但是鑑定人係要找出漏水原因,系爭3 樓房屋若無漏水現象,不會因為測試方式而有差異,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末查,依照系爭鑑定報告及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於110 年2 月17日之函覆,系爭天花板之現況為混凝土表面有白華及潮濕現象,而鑑定人亦到庭表示系爭給水管明顯有漏水情況,此為肉眼可以探知之事實,自無須另以鑑定方式為判斷,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㈠系爭2 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客廳廁所天花板、主臥室牆壁漏水修復費用54,177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均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54,177元,經衡以系爭鑑定報告及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之函覆中關於修復方式及費用概估為54,177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足認合理,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原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3 樓房屋漏水侵權行為致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況造成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並參酌原被告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屬允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應將系爭3 樓房屋漏水依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84,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370元(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鑑定費62,500元),其中63,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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