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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吳東龍
訴訟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被 告 李健群
林家禾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健群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林家禾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李健群負擔新臺幣叁拾壹萬零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林家禾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李健群、林家禾分別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共6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6日、4 月7 日分別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2363號、第23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63號、第2362號全卷核閱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20日、28日及3 月3 日與被告李健群、林家禾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以推筒子方式進行賭博,因手邊無充足現金,故每次係以筆記方式記錄賭金額,嗣於110 年3 月6 日,原告受被告李健群之邀,與被告林家禾3 人在臺北市中山區好食多涮涮鍋南西店用餐,中途原告暫時離席前往洗手間,回到座位後,被告2人即將已填妥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放置桌面上,於餐廳內要求原告簽名,以證明原告會就積欠被告2 人之賭債負責,原告十分抗拒,然因被告2 人在旁施壓,深怕若不聽從指示將無法離開餐廳,迫於無奈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然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被告2 人便將未填寫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收走,嗣於110 年3 月19日,被告2 人竟分別持已偽造發票日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本票未經原告填入發票日期,應屬無效票據,被告擅自於其上填載發票日期,則屬偽造票據之行為,被告主張原告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應由被告就授權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㈢又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清償其與被告2 人前述賭債所簽發,此觀被告2 人於110 年4 月6 日在原告住處外與原告之母及大嫂對話之錄音譯文、原告與被告李健群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悉,賭債有違公序良俗而不存在,縱原告係為清償賭債而詢問其帳號,仍不改變其為賭債之本質。
㈣綜上,原告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縱不能認定系爭本票為偽造,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被告2 人賭債而簽發,已違背公序善俗而屬無效債務,乃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10 年2 月13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有街朋友家玩推筒子,原告將帶來之數萬元輸掉後,向被告李健群借款8 萬4,000 元,當日被告林家禾亦在場但未加入賭博,後原告與被告李健群又分別於同年2 月16日、20日、28日及3 月3 日在原告住處推筒子,原告輸牌後籌碼不夠,又分別向被告李健群借款48萬1,000 元、846 萬100 元、175 萬元及2,400萬元,前後共借款3,469 萬1,100 元,另原告與被告林家禾亦於同年2 月16玩日推筒子,先輸5 萬多元給被告林家禾,而當場拿現金5 萬元給被告林家禾,2 人又於同年2 月28日玩推筒子,原告輸牌後籌碼不夠,亦向被告林家禾借籌碼,共輸給被告林家禾6 萬元,當天原告拿4 萬元現金給被告林家禾,尚欠被告林家禾2 萬元,原告與被告林家禾於同年3月3 日完推筒子時,原告輸牌後籌碼不夠,又向被告林家禾借籌碼,後來原告輸被告林家禾172 萬元,故原告總共欠被告林家禾174 萬元。
㈡被告李健群於110 年2 月17日前,有向原告催討欠款48萬1,00 0元,又於同年2 月20日向原告催討欠款846 萬100 元,復於同年2 月28日向原告催討欠款175 萬元,嗣後向原告催討欠款2,400 萬元,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
因原告與被告李健群是舊識,3 人於110 年3 月6 日相約吃飯商討如何清償債務,被告林家禾提議簽本票債務才有依據,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
㈢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其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填寫日期、金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本票係原告簽名並填載地址及身分證字號,業經原告自承,則原告主張並未授權填載其餘內容等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兩造玩推筒子有贏有輸,原告輸了後籌碼沒了,被告2 人有現金就先借原告,如果現金不夠就借籌碼,當時總共分了前述5 日賭博,系爭本票所簽發之金額,就是結算雙方對賭後的金額,因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博所衍生之借貸關係,並非賭債,原告主張原因關係為賭債,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係原告所填載,並交付被告2 人,且兩造曾於110 年2 、3 日間以推筒子方式進行賭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然原告主張並未受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其餘內容,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㈠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倘發票人已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然辯稱日期、金額係他人未經發票人同意填寫,則發票人就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就系爭本票之填寫,原告主張發票人欄位簽名為其填寫,然復稱填寫時,票面金額已載於其上,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及金額均為原告填載,雖就金額係何人書寫尚有爭執,然原告既見該票面金額後,仍於其上簽名,足徵原告對於票面金額並無反對之意,應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票面金額,均合於票據法規定,然就發票日部分,被告於本院自承係被告李健群填寫等語,然原告既主張並未授權填寫,依前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查兩造於賭博中及賭博後,即就相關債務商討處理方式,然原告於110 年2 月17日即向被告李健群稱「說真的,我過年紅包的錢都給你了;
我每個月的錢有限,我再慢慢給你嗎」等語,又於110 年3 月3 日向被告李健群稱「你跟他說我真的沒錢」、「我今天真的很幹」、「你對我的情,永生難忘,我也會教導我兒子」、「重點是我5 月會匯款5, 000」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102 頁),是原告於110 年2 、3 月間資力狀況不佳,而向被告李健群請求緩期清償,且於110 年3 月3 日時,亦僅同意於110 年5 月分支付5,000 元,並重申資力有限無法支付,然系爭本票所載內容,係原告同意於110 年3 月6 日見票即付合計3,574 萬元之款項,時難想像原告於相隔3 日後,會突然同意立即一次給付被告3,574 萬元,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將發票日期載為空白,或係不堪被告2 人追債而以無效票據應付,或於被告2 人同意暫不提示,故以系爭本票作為債權之憑據,或授權被告2 人填入較後日期以作為將來給付之用,而無同意被告李健群填入110 年3 月6 日之理,應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之填載或未經原告授權,或已逾越授權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該日期既非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人填寫,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
4.按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固提出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原告於對話中係稱「我現在是針對你,因為我真的把你說的話當真,所以你說呢」、「你說不跟我要,為什麼又要逼我簽本票」、「你怎麼今年讓我搞成這樣」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未見有何跡象可資認定先前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填寫,業經原告授權,則被告既未能就此提出反證證明,自難認經授權之主張為可採。
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屬賭債而無效?1.查被告2 人於110 年4 月6 日前往原告住處與原告之母及大嫂對話,其中原告之母稱「你過年來我家賭博,賭好玩的,吳東龍也沒欠你錢啊」,原告大嫂則稱「對啊,沒欠你錢,你為什麼叫他簽本票」,被告李健群回應「賭博哪有在賭好玩的,都大人了,賭博怎麼可能是賭好玩的」、「我們過年就開始賭博了,不只賭一次」,嗣原告大嫂稱「你本票給他簽1,200 萬的2 張,1,000 萬的1 張,58萬的3 張」,被告林家禾隨即稱「對啊,那58萬是他輸給我的」,嗣後原告大嫂稱「總而言之,這就是賭博的賭債啦。
去法院說的話,這又不是債務的一種」,被告李健群則回稱「沒關係啊,你們也可以告啊,告誣告啊,到時候走法院也沒差啊」,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6 頁),是被告林家禾就其持有附表之系爭本票,於上開對話中已自承係原告「輸」給被告林家禾而生,另原告大嫂針對原告係積欠賭債,被告2 人應無法請求提出質疑,參以當時在場之人就該債務爭論不休,被告李健群復提出「你們都沒在場,你們不知道」、「他沒喝酒啦」、「我設計什麼,賭博是他打電話來邀請的耶」等各種說法,亟欲於談判過程中獲得優勢,然就原告大嫂前揭質疑,被告李健群卻僅稱「沒關係啊,你們也可以告啊」,就所謂「賭博衍生之借款」反未為任何說明、解釋,足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確係原告與被告2 人間之賭債,否則被告李健群當時衡無不祥加解釋之理,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2.被告雖辯稱雙方有贏有輸,原告輸了籌碼沒了,被告2 人有現金就先借原告現金,如果現金不夠就借籌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依被告前揭答辯,於110 年2 月16日至3 月3 日間之賭局中,與被告林家禾每日輸贏金額為58萬元,金額非小,與被告李健群每日輸贏更高達2,400 萬元,可徵兩造下注金額甚大,以致結算金額非微,於此等高賭注賭局,為避免通貨鉅額衍生體積、重量等不便,通常將使用替代現金之籌碼,或使用紀錄方式計算輸贏,被告既主張曾以現金借款,然於高額賭注下仍使用現金賭博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3.然被告僅聲請傳喚證人林純毅,擬證明兩造於110 年2 月13日間賭博時,原告曾向被告借款8 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82、133 頁),惟觀諸原告與被告李健群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健群於某日向原告稱「你再給我481000」;
又於110年2 月20日稱「今天你要給我0000000 (按:為110 年2 月20日之款項),加上次481000(按:為110 年2 月16日之款項)」;
於110 年2 月28日向原告稱「加$0000000 (按:為110 年2 月28日之款項)」、「扣6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於某日稱「前帳$00000000加2400百萬(按:為110 年3 月3 日之款項)= $00000000」,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99 頁),可知被告李健群有告知前次欠款,並與本次欠款加總之習慣,然上述對話中,被告李健群針對110 年2 月13日之借款8 萬4,000 元,卻隻字未提,則此欠款是否存在,顯有疑問,縱然有此債務,然之前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李健群當時所催討者乃110 年2 月16至3 月3 日間合計3,468萬4,300元之債務,進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而不包含110 年2 月13日之欠款,縱然110 年2 月13日被告李健群曾借款8 萬4,000 元予原告,亦與系爭本票無涉,自難以此待證事實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現金借貸,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純毅之待證事實既與系爭本票無關,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4.至於被告所稱「借籌碼」部分,實質而論,籌碼僅係賭博者間用以賭博之工具,本身即為賭博行為之一部,亦因違反序良如而無效,實難以籌碼之交付,認為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況且於賭局中,對賭之雙方交付籌碼,或係借予籌碼使用,或為前次輸贏他允諾暫欠而交還籌碼,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亦難認定該籌碼交付之意義,再者賭博行為本已違反公序良俗,所產生之賭債亦屬無效債務,倘僅因賭局中曾有籌碼之交付,並將之稱呼為「借籌碼」,進而藉此主張輸贏均為消費借貸,並請求法院以公權力追償該債務,豈不供追償賭債者逃避法規、助長賭博歪風之工具?是縱然兩造曾有交付籌碼,並稱呼為「借籌碼」,亦難認得作為適法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應認該等債務亦為賭博衍生之賭債,至於原告LINE對話紀錄中曾向被告李健群索取帳戶,並表示有還款意願,亦僅係原告有清償賭債之意願,尚不能反而推論該款項並非賭債,在此說明。
5.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
再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
又簽賭行為既係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系爭本票又係因兩造賭博所生賭債,亦不生債之關係;
又保證,乃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原告因擔保積欠之賭債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屬無效,應堪認定,則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 人持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李健群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並未經原告授權,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李健群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林家禾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萬6,512 元,並依被告2 人持有系爭本票面額高低,諭知由被告李健群負擔31萬616 元,由被告林家禾負擔1 萬5,896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一
(被告李健群持有部分,案號: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362號)┌─┬──────┬──────┬───┬─────┐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 │
│號│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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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年3月6日 │12,00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 │
├─┼──────┼──────┼───┼─────┤
│2 │110年3月6日 │12,00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 │
├─┼──────┼──────┼───┼─────┤
│3 │110年3月6日 │10,00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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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告林家禾持有部分,案號: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63號)┌─┬──────┬──────┬───┬─────┐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 │
│號│ │臺幣) │ │ │
├─┼──────┼──────┼───┼─────┤
│1 │110年3月6日 │580,000元 │未記載│TH0000000 │
├─┼──────┼──────┼───┼─────┤
│2 │110年3月6日 │580,000元 │未記載│TH0000000 │
├─┼──────┼──────┼───┼─────┤
│3 │110年3月6日 │580,000元 │未記載│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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