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刑事被告賠償7萬元後,原告同意給被
- 三、被告則以:
- (一)本件被告已依刑事庭法官建議以7萬元和解,原告也同意,
- (二)依新光醫院109年7月診斷證明書,原告只有紅腫、挫傷、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又原告受有上開
- (三)被告前揭辯詞,審認如下: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8,573元(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史學敏
法定代理人 史弘光
孫德蘭
被 告 鄧雲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玖仟伍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8,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部分為15萬4,280 元。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商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貿然左轉中正路,致撞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合併右大腿皮下血腫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1,558元、看護費2萬5,200元、交通費1萬6,45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 萬6,977 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臺南旅遊住宿費1,530 元、參與士林靈糧堂報名費2,000元之損失,及搭計程車至靈糧堂及就學各95元、475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5萬4,280 元,及其中11萬8,28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刑事被告賠償7 萬元後,原告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並非以7 萬元和解。
原告至多家診所就診,係因中醫是原告較熟悉醫院且離讀書處所較近,因看很久沒好,經診所建議才去仁愛、宏恩醫院看診,4 家醫院均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已依刑事庭法官建議以7 萬元和解,原告也同意,後刑事庭再次開庭原告收受7 萬元後不簽署和解筆錄,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
(二)依新光醫院109 年7 月診斷證明書,原告只有紅腫、挫傷、扭傷等傷害,為一般跌倒傷勢,傷勢非重,何以需要變換四家醫院就診,惠森復健科診所多達133 次看診,宏恩醫院診斷右膝部韌帶扭傷、滑囊發炎,已距事發10個月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事後臉書亦可見原告參加戶外活動,原告請求難以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又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396 號刑事案件卷宗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茲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審認如下: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健群骨科診所、惠森復健科診所、宏恩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3萬1,558元,此有卷附之醫療費用相關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0至67頁、本院卷第39至115、145頁),核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相符,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其請求應屬可採。
2.就看護費部分:稽諸卷附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惠森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宏恩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13、14、16頁、本院卷第37、105、173至175 頁),其記載原告所受傷害,雖可預見原告於受傷期間其行動能力將因此降低,然尚未達不能自理之狀態,即難認有需依賴他人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即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因該傷害有何生活上不能自理而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3.就交通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 萬6,450 元,已提出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9至107 頁、本院卷第117 至137 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可認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應屬有據。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5.就住宿費及靈糧堂報名費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無法參加已付費報名之活動,核屬原告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此部分之損害應屬債權損害,僅得於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時,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償。
然本件車禍,僅為過失所生,非屬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難認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故此債權損害之請求,即無可採。
6.就搭計程車至靈糧堂及就學部分:原告就此提出運價證明、乘車證明、停修課程申請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3 、115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可認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尚屬有據。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交通費合計僅為565 元,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被告前揭辯詞,審認如下:1.被告抗辯原告已收受7 萬元達成和解又提起本件起訴云云,然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109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告簽收收據(見本院109 年審交易字第968 號卷第46、49頁),可知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僅原告先收受7 萬元賠償部分金額,並求取緩刑機會,足認原告並未有以收受7 萬元後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之意思。
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正論,惟原告就此7 萬元之收受亦不爭執,此部分被告之清償抗辯,則屬可採。
2.被告抗辯原告就診不合理云云,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就診治療之部位大致相同,堪信均為本件車禍所致,其就醫之必要性,本以醫療院所之專業判斷為憑,又原告欲前往何處就醫,亦應合乎其意願,其前往多間診所就診,應無不可。
是被告所疑之處,委難憑採。
3.被告抗辯原告事後仍可參加戶外活動部分,對此,本院前已審酌原告無支出看護費之必要,又原告行動能力雖有降低,但非不能參與戶外活動,此部分不影響就醫相關支出之必要性。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8,573 元(計算式:3 萬1,558 +1 萬6,450 +5 萬+565 ─7 萬=2萬8,573 ),及其中9,553 元(原起訴金額准許部分並扣除7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5 日(見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至原告擴張請求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酌情由被告負擔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