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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43號
原 告 林淑鳳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詹晉鑒律師
被 告 謝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柒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7時40分許,與親友同遊淡水老街,因見原告姊姊林淑卿之配偶即被告與團姓女子狀似親暱,有顯逾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舉止,原告及林淑卿氣憤難耐而與被告及團姓女子互相拉扯,被告當下以「走開啦,幹你娘!三小!」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罵人,係因原告一直出手,伊受刺激才有罵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譯文、錄音光碟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7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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