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559,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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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5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 告 李昌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835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自民國95年5 月2 日起未依約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放款上檔資料及放款利率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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