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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81號
原 告 魏君庭
被 告 王金文
訴訟代理人 王菁慧 臺北市○○區○○路1段35巷7弄3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程序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507 元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9,687 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延平北路3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依遵行方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違反遵行方向而穿越延平北路3 段至延平北路3 段與延平北路3 段18巷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延平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前車頭與原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下肢挫傷、右肩挫傷、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1.醫療費、交通費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事發日急診及迄至108 年11月7 次多次門診及藥用,共計花費醫療及交通費14,407元。
2.機車維修費:此部分經車行估價為53,080元。
3.租車費:因為當時原告所騎機車,並非原告所有,但原告沒有錢修機車,因此原告必須給車主1 輛機車,所以跟家人租車給原車主使用,迄今已經累積至151,400 元。
4.薪資損失:自108 年9 月3 日事故發生後,原告有47日無法工作,其中假日為14日、平常日為33天,因為原告做表演藝術,平常有接演出活動,平常針對下一場的演出活動排練也會有薪水,此外被告於假日在劇場我原本有演出,平常日在餐廳去則當服務生,而假日劇場時薪為155 元、餐廳時薪為160 元、排練1 天800 元,以此計算損失為假日:155 ×8×14=17,360 元、餐廳:160 ×3 ×33=15,840 元、排練47天×800=37,600元,薪資損失共計70,800元。
5.精神慰撫金: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經不敢騎機車,都是搭公車,請求慰撫金150,000元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9,687 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要求的車損金額過高,原告當時是往左側倒,機車左側並沒有什麼重要的零件,工作損失部分每天的金額過高、日數過多,精神慰撫金也過高,交通費部分可以搭公車搭捷運,為何跟家人租車載還要付錢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被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等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38 頁),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因而發生前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90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1 頁),被告於本院亦表示對於因過失造成原告前述傷勢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1.醫療費、交通費部分: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分別前往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又至臺北馬偕醫院、三軍總醫院及全生中醫診所就診,並購買醫療相關物品,並花費14,177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又原告於108 年9 月18日及27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及臺北馬偕醫院就診,因搭乘計程車而分別花費115 元及115 元(合計230 元),參以原告業經醫師判認應休養1 個月(詳後),自無強令原告就診時應搭乘須步行配合之大眾交通工作,應認此交通費亦屬合理,連同前述醫療費共計14,4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機車於事故後經車行估價,維修費為53,080元(含材料48,080元、拆裝工資5,000 元),有巨上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觀諸該估價單內容,維修處多在左側車身及內部零件,就左側車身修繕,核與被告稱原告機車係向左側傾倒之情節相符,而內部零件因車輛撞擊而毀損,亦未逾一般人可預期之範圍,應認該等維修內容,確係本件事故所造成,被告雖辯稱機車左側並重要零件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說法,應非可採。
又該車雖係訴外人張家禎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然就車損債權,業經張家禎轉讓予原告,並經本院將債權讓與同意書送達予被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94頁),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3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載明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8 年9 月3 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4,808 元為限,加計前述工資5,000 元後,原告就機車維修費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808 元。
3.租車費部分:原告所稱租車費,實係原告機車為他人所有,故向家人承租車輛共原車主使用,然一般家人借用車輛,通常基於情誼而少另索取租車費,則原告所稱「家人租車費」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然確有此支出,然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本可先行將原告機車送修,再將修妥之車輛返還車主,倘自身資力不足付費修繕,亦可於108 年9 月3 日事發後儘速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然原告卻係放任迄今遲未修繕,嗣於110 年間使提起本件訴訟,致其所稱向家人租車之費用累積至今竟高達151,400 元,而遠超過前述租車費及全新與原告機車同款車輛之價格,實難認此家人租車費用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認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薪資損失:查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8 年9 月18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病名為左下肢挫傷,且宜休養1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則於事發108 年9 月3 日起至前述就診日起算1 個月即108 年10月17日,原告確有不宜工作之情形,雖被告表示因做表演藝術,無法提供薪資與在職證明等語,然觀諸被告於108 年之薪資收入,有來自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逗點創意劇團、傳大藝術事業有限公司、太和亦述製作有限公司、驚喜製造股份有限公司、EX亞洲劇團等,有被告108 年財稅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足徵被告所稱從事表演藝術一事並非無據,參以一般公司行號因報稅或法規等因素,而該公司行號無法或不願為員工或短期聘僱之人出具在職或薪資證明,實時有所聞,被告所稱無法提出證明之原因,尚屬可信,然原告既確有上述因傷不能工作情事,顯然已影響其薪資收入,則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以108 年9 月3 日起至108 年10月17日,共有假日14日(含國定假日)、工作日31日,則於原告所主張之排練每日薪資800 元亦未逾常情,以前述31天之工作日計算之24,800元(計算式:31×800=24,800),應可認定為原告受損之薪資,就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稱假日或平日於劇場或餐廳兼差等節,既無具體實據,應予駁回。
5.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並斟酌兩造原告自敘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08 年度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9,015元(計算式:14,407+9,808 + 24,800 + 50,000 = 99,015)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雖主張自事發當日即108 年9 月3 日即起算利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於本件起訴前對被告為任何催告,則原告上開利息起算日之主張,應非可採,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有經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得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015 元,及自11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為4,74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6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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